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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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