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訴-2226-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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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明龍 被 告 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0時39分許遭受三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因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給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款項轉出,被告就原告因被詐騙受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5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暱稱「selen e」之女子,自同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開始聊天,兩人論及婚嫁且相約在同年8、9月間見面。嗣該自稱「selene」之女子向伊表示其從事外貿工作,要借用伊名下帳戶去一起做生意,故依同年8月15日某時拍攝伊手寫之中信銀行帳戶畫面給「selene」,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至伊8月20幾日要提領薪水時,始知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伊於8月29日至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又被告缺乏主觀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意,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58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案件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處分書審認被告難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給予訴外人使用,適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9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帳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刑事詐欺等案件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入被告所有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財物上損害13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辯稱: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並不是故意幫詐集團 去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為67年出生,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為憑,於111年時正值青壯年,有工作經驗,應知對於自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竟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並非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以於111年8月19日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自稱「selene」之女子,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匯出,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6、582002、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 詐騙集團詐騙,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