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2233-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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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莊岳峯 訴訟代理人 莊凱博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朱家駿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由朱家駿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則負責指示、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工作。 (二)被告、朱家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接續訛以:因原告在北部涉及案件,若不依指示交付金錢,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嗣朱家駿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先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使用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後,持以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口,將之交付依約前來之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檢察機關職務執行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並因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朱家駿。 (三)朱家駿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 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致善路2段之桃園市立青埔慢速壘球場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 ,將58萬元之款項交付朱家駿後,朱家駿再將58萬元交付與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之15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然關 於朱家駿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貴林國小取款之原因及款項之去處,經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及審理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以:我跟被告是在110年9月間因為一起在我家人的工廠工作而認識,110年12月底左右被告跟我說做車手比較自由、不用受到家裡的拘束,錢也多,我就加入被告所在的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透過被告把我的手機號碼告訴機房,我在110年12月底到111年1月底大約取款6、7次,運作模式都是我先透過機房人員知道被害人的特徵,到場後跟被害人說我是檢察官派來的、我是來協助你的,機房人員會一邊與被害人通話,然後指示被害人交錢給我;在111年1月17日我是從我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的住所搭計程車到高鐵桃園站,再搭高鐵到高鐵嘉義站,接著搭計程車到嘉義布袋並徒步走到貴林國小,我到貴林國小後,先拍照回傳給被告跟他回報我到了,被告就指示我去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收傳真列印收據,並要我再走去貴林國小等被害人前來交付贓款,我拿到被害人交付的錢後,就請uber司機到貴林國小載我到高鐵嘉義站,並在當天搭晚上6點左右的高鐵回到高鐵桃園站,出站後我便叫計程車載我到附近的青埔壘球場,並在青埔壘球場旁的廁所把得手的贓款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我8,000元的報酬等語綦詳,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朱家駿之證詞前後一致,當值信取,足認被告確實有向朱家駿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8萬元。 (三)從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原告所受58萬元財產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交付之58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在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當屬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除上開58萬元外,另外亦受有92萬元之損害,然 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另外遭詐騙92萬元,或說明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超過5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66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