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2239-202503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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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李宇喬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力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惟捷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基於信任張惟捷,自民國112年初兩人交往後便代被告公司墊付各項稅賦及雜費支出,累積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06萬5482元。除前開代墊款項外,張惟捷亦向原告借款(另案訴訟中),經原告屢次催討,張惟捷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48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張惟捷原籍為奈及利亞籍,其因時常不在國 內且不諳中文閱讀及書寫,故將被告公司稅務及帳款等事宜交由原告代為處理,並由張惟捷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以供原告代為繳納及支付。被告公司並無財務困難,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至張惟捷本人之借款均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已部分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初與被告法代張惟捷交往後,代被告 公司墊付各項稅賦及雜費支出,累計達106萬5482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原證三之相關單據為憑(本院 卷第21至75頁)。惟依原告自陳:原告與被告法代張惟捷交往期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期間,且原告有找自己熟悉的會計師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業務等情(參本院卷第120頁113.12.19筆錄、第160至163頁114.2.17筆錄),據此,原告欲取得各該費用單據,並非難事,是以,原告提出前揭卷附之相關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所繳納、或各該費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事實。 2.況按,所謂消費借貸,固應以金錢或物品之交付作為判斷標 準,即屬要物契約之一種,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屬多樣,如贈與、買賣、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故並非有交付金錢者,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即,如欲主張係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者,即應負擔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責。而依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四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觀其內容,僅能得知原告曾向被告法代詢問「when will you pay me back some money?」,及表示「I have apayment that I have to make next Monday,but I don'thave enough money.You may need to pay me back some money」,然僅憑上開對話,本院認均尚難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且查,上開對話係原告與被告法代張惟捷間之對話,自亦無從憑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有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