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2240-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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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被 上訴人 劉邦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之利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70,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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