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24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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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W000-A112037(下稱A女)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活動而結識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 被告邀約伊至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旅館)之12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相聚飲酒。伊赴約後,被告竟趁伊坐在床邊不及防備之際,強將伊壓在床上,不顧伊已言詞表明拒絕並以手推阻被告表達之反對意思,猶仍強脫去伊之上衣、外褲及內褲,以身體壓制伊,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因而強制性交得逞,期間並以:「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司說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加以恐嚇,造成伊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右膝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及左大腿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侵害伊貞操權並造成身心受創甚鉅。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相關刑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1月19日伊係與原告相約於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伊並 當面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對價,隨後雙方合意性交,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前情與原告所控之伊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之指述有悖。且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對伊並無警戒、防備。當日伊與原告性交後,因訂購之笑氣經賣家送抵系爭旅館,伊為騰出空間讓外送之人得以將所駕車輛開入系爭房間車庫內,一度將其原先停於該車庫之車輛開出繞圈再停回,在該等期間內原告自身一人處於系爭房間內,苟確有原告所稱強制性交之情事,斯時原告本可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救,然其卻未為之,足見原告所碩不實。 ㈡、伊當日隨身攜帶高達10萬元之現金,可證原即為與原告性交 易之意,否則當無攜帶鉅額現金之可能,又伊既然已攜帶大量現金赴約,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較無後患。 ㈢、原告所指伊稱:「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司說 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係伊於兩造性行為發生後始說出,且語氣僅係開玩笑,而伊所稱向經紀公司檢舉所生對原告之惡害程度,不足以壓抑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㈣、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內有 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1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1-71頁、第99-100頁)可佐。被告辯稱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與原告為性交後,原告取走被告所提供之1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另案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中檢訊時具結所證述,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131頁)。前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於112年1月19日被告是否係違背原告之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損害賠償額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雖為被告否認 ,然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按:指原告, 下同)傳訊息跟我說,叫我去救她」、「(進去後,告訴人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看起來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她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關係,且她說她不願意,但她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有威脅她的事情?)有,告訴人有說被告威脅她說要跟公司說她接私桌,這樣就會被公司發現」、「(告訴人後來跟你說她被威脅及被強制性交時的情緒為何?)不知所措,有哭泣,後來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原告用微信叫車載她離開七星旅館,上車後原告說她被性侵」、「原告說她跟客人發生性交,但她不願意,但客人有給她10萬元」、「(你搭載原告時,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是否清楚?)原告的神智算是清楚,但感覺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事發後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情節相合,有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59頁),足證其確實曾於112年1月19日應原告之求救而前往系爭旅館搭載原告。且自前述證詞與書面證據觀之,原告於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點即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與他人性交之事告知證人甲○○,且表明該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並展現難過、不知所措、哭泣等情緒,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不符,堪信證人甲○○搭載原告時,原告之外觀確可見前揭被害後之情狀。 2、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她(按指原告)是19 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請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問她發生了何事,她才跟我說,她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陳述上開情狀的情緒為何?)告訴人案發時間點是在凌晨,但她到晚上才跟我說,是因為告訴人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後來才在晚上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要我陪她去驗傷。情緒應該是不知所措」(見偵卷第157-159頁)。自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向證人張家綺表明其受強制性交一事並前往醫院驗傷,且證人所稱原告當時所展現之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不知所措等反應與情緒,亦與性侵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創傷反應相符,苟非原告確有經歷該等事實,當不致一再顯現出前開被害情緒狀態。 3、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本有可能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證述等語。惟查,一般人若受有性侵之創傷,選擇優先向可以信賴之人尋求支持本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除主觀臆測外別無舉證以稽前揭證人果有以不實證述袒護原告,又前揭2證人間證述除可相互佐證外,尚有原告與證人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事證為憑,是被告以前詞爭執證人所言之憑信性,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31日曾致電被告2 回,於第1 次通話中原告質問道:「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之語,被告則回以:「喔好啦,那你先···什麼…,摁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我錢包不見了」之語。原告再以:「不是阿,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要那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又回以:「喔好啦好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啊」;而在第2次通話中,原告陸續質問被告道:「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你不用跟我道歉?」、「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明就有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等語,對此,被告則持續回以:「幹你收錢耶」、「對阿你收10萬耶」、「好,我懶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掰掰,我先打牌」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下稱一審刑案卷】第104頁)。細譯前述對話,原告明確評價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明明原告不想,被告卻還那樣」、「害原告睡不著」、「被告為此應該向原告道歉」之事,並對被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卻未曾對於「該次性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一節加以主張、辯駁,此情亦可佐原告主張該次性行為係違背原告意願而為,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對話中曾稱:「對阿你收10萬耶」之語 ,即係主張2人係合意性交易,對原告進行辯駁之意,且被告本無義務對原告之質疑嚴正否認等語。惟苟如被告所稱兩造前揭通話時,原告甫於數日前因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穫10萬元給付,且過程中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理當會認為原告並無理由遽然致電被告且為前開言語而感到詫異、委屈,並質疑原告為何驟然變卦。然其於前述對話中並無驚訝之感,僅對於原告所言表現不耐煩態度,起初係虛以為蛇,而最後亦僅針對「原告有收錢」為由進行辯駁,未曾於對話中主張「原告對性行為有同意」之語,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原告有收錢一事,非謂原告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 被告辯稱其早於對話中即就原告是與之合意性交一事為陳述 ,難認可採。 6、被告辯稱原告係與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兩造性交後 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為據,惟查,所謂性交易須雙方合意以財物作為同意從事性行為之對價,果雙方欠缺此合意,則縱使一方確實自他方收取財物,因給付與收取財物之動機與目的各異,要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對於從事性行為有所同意。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間卻曾有性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參以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前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絲毫未曾提起性交易一事(見偵卷第61-71頁),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中對於原告曾否及何時同意與之性交易,亦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同意性交易,僅於第二次次見面時談價錢並為性交易,且稱:「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因為第一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二次」之語、又改稱:「第一次就有約要性交易,且他有答應,但我沒有證明,一開始我對話訊息中只有約喝酒,到現場後,有在跟告訴人談價格」之語(見偵卷第123-126頁);然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稱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拒絕與之性交易,雙方是第二次見面時當場約定為性交易(見臺灣高等法院侵上訴字卷【下稱二審刑案卷】第93頁、第154頁),加以被告於事發時約見原告若自始即以性交易為目的,何以未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曾有相關對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與之性交易之語,非但前後所言不一,亦無所憑,尚難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 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難認事發之時被告有何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等情強制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與「原告有否受傷」及「原告衣物有否損壞」本即不必然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性交時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事實,既如前述,尚難單憑原告上半身無明顯傷勢及內褲無毀損痕跡之事實,即否定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事實。 8、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其對伊並無警戒、 防備;當日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訂購之笑氣經賣家外送送達系爭旅館時,伊曾短暫離開系爭旅館房間,原告可逃離或求救卻未為之,可見兩造間性交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 然其前開所辯,除無相關證據可佐外,亦與其嗣後於案刑案 之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你在做什麼?)我睡了兩個多小時」、「(你跟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一直到你離開前,你是否都在睡覺?沒有醒來?)是,我都在睡覺,我中途都沒有醒來」等語不符(見二審刑案卷第158頁),要難憑採。 9、此外,被告辯稱其事發之日伊隨身攜帶10萬元之鉅額現金, 本有性交易之意,又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較無後患等語,惟被告個人是否預與原告為性交易而與原告相約並攜帶前開款項,與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或性交易本難相提並論,非謂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易,原告即應同意為之,縱使被告願意貲重金與原告從事性交易,原告仍有拒絕之自由與可能性,是無從憑被告攜款至現場之事實證明兩造確係合意為性交易。 、綜上,原告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一節,有上揭人證、物證可佐 ,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欠缺實證足憑,而其前後主張亦多有齟齬,難認可採。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已屆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因而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實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受傳播公司指派而伴客人喝酒為生,現為單親母親有一名女兒須養育之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刑案所陳報(見二審刑案卷第185-187頁)。被告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200萬元,113年10月時務農為生。家中有母親、外婆,家中經濟各自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二審刑案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兩造並無私交且無仇恨怨隙,被告趁原告擔任傳播工作之機會,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遭逢巨大衝擊,心理確實需要相當時日方可調適,所受損害非輕,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