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訴-2254-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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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許梅芳 被 告 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其 上記載案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其內容謂:我想向對方請求精神耗弱,名譽損害賠償,及此案假扣押律師訴訟費,房子鑑價費,共費用如下:1.精神耗弱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名譽損害30萬元;3.黃暖琇律師費50萬元;4.呂學偉建築師鑑價費1萬2,320元,共計91萬2,32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院家事庭君股書記官電詢原告,該聲明異議狀之目的是 對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不服,還是要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稱其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便以該聲明異議狀之提出作為起訴。 (三)原告雖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為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見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7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等裁定到院(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院還是看不懂原告到底要告什麼,原告未依限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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