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訴-2257-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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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王世國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准許對力國公司、王世國於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王世國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則王世國對被告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俟原告查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96,000元向王世國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空地約550坪,及其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另有訴外人王世強、王冠儀),雙方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僅曾支付111年1月份租金予王世國,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196萬元均未支付予王世國,原告乃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王世國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然遭被告否認該等租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王世國對被告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因王世國怠於行使對被告該等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國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後共簽立二份租 約,第一份租約係共有人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告,王世國委託代理人王世強、劉佳安簽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第二份租約是共有人各別與被告簽約,王世國以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被告已將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另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則分別給付予王世國之胞妹王冠儀、王世國之女兒即輔助人王思茜,故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禁止對債務人王世國清償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後,即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王世國就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之租金債權業因請領而不存在,故王世國對被告無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王世國之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予王世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租金債權於王世國及被告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王世強、劉佳安、王世國間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 0年12月31日簽立二份租約,由被告向土地共有人王世國、王冠儀、王世強承租系爭不動產,第一份租約以王世強、劉佳安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4萬元;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以王世國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並約定以第一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64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第二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其餘44萬元則用以扣抵被告於第二份租約應給付之111年4、5、6、7月份之每月租金96,000元,及8月份租金數額中之56,000元(計算式:〈96,000元×4〉+56,000元=440,000元);又王世國因心智缺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女王思茜為王世國之輔助人,後王思茜於111年9月7日以該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再被告已將屆期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分別交付王冠儀、王思茜代為簽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2、87至117、125至132、149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85、186頁),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王世國告知其未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立第一份租約,亦未授權王冠儀、王思茜代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依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附註記載,王世國委託王世強、劉佳安處理第一份租金押租保證金64萬元,用以扣抵第二份租約押租金20萬元及111年4至8月租金44萬元,足認王世國確有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訂第一份租約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是111年2至3月租金業經王世強、劉佳安向被告收取,111年4月至8月租金(其中8月份為5,600元)由王世強、劉佳安委託王冠儀向被告收取,111年8月至113年2月租金由王思茜以輔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取,被告就屆期之租金皆已交付完畢,即王世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因受領清償而消滅,王世國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世國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