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26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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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朝英 賴佳伶 被 告 陳銘華 蘇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不得製造令原告全家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名譽誹謗、安寧侵害。(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將原本之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以及將原本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四),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2人同係居住於法國臻品社區之住 戶,原告2人居住於7樓,被告2人則居住於同棟別相對位置之6樓,惟被告2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尚在進行 裝潢及修繕管路工程,被告陳銘華竟未經原告賴佳伶同意,擅自闖入並四處任意行走駐足,使在場之原告賴佳伶及現場施工人員感到生命與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陳銘華非法闖入住宅,實已侵害原告賴佳伶居住安寧權。  ㈡被告2人因質疑原告2人裝潢時管線修繕不當,並認為只要原 告2人住處開熱水就會發出「咚」之巨響,故自108年11月初迄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間,會故意以敲擊原告住處之樓地板製造聲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製造噪音之方式;另在111年1月6日晚間迄今亦經常使用震牆之低頻噪音(疑似為網路新產品震樓神器),不定時產生震牆低頻聲音;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原告2人夜不成眠,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頭痛、斷片、恐慌、不自覺手抖、莫名恐懼等健康問題,而需向身心科求助治療,原告2人獨子也有頭暈、嘔吐、無法下床行走之情形。然原告林朝英為臺北捷運駕駛,因身心科藥物副作用會影響工作,必須中斷身心科治療,僅能以自身意志力克制;原告賴佳伶原本於診所工作,也因嚴重影響工作表現,甚至被迫離職4個月專心休養接受治療。  ㈢被告陳銘華於法國臻品社區111年9月14日之住戶協調會中, 公開指責原告2人,更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另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跟其他住戶說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此外,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已有更新熱水器,卻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6日莫名向建管處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長達2個月,引發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2人之誤解,亦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㈣原告林朝英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佳伶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給付包含薪資損害、開庭請假費用、醫療費用、預估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不 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佳伶前就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2人亦曾就所主張妨害名譽權部分之事實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0、391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2人主張之噪音問題,實係法國臻品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所為之發言,也是就住處噪音及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提出討論,與誹謗有別。是原告2人應就渠等主張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告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108年7月29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8年7月29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桃司簡調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無論被告陳銘華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賴佳伶之權利,原告賴佳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原告賴佳伶請求調閱其先前有與同社區住戶張良賢至派出 所作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先前有至派出所報案,但不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前就被告陳銘華此部行為曾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出與張良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係就噪音、震樓之情形有所討論,顯與此部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迄今以發出噪音之方式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係自108年11月初開始,距離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雖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但因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持續迄今,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於111年7月12日以後發生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敲擊天花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 震牆等方式製造噪音,並記錄發生時間製作附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99頁),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原告賴佳伶前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有 以敲牆、震牆、收音機等噪音,使原告賴佳伶並因上揭噪音而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查:  ①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蘇悅雯於刑事偵查所提供之111年5月9日晚 上10時41分許渠等在家裡聽到很規律的敲打聲之光碟,影像顯示某住家客廳中,被告蘇悅雯在鏡頭前餵貓,被告陳銘華躺在沙發看電視,渠等都在鏡頭前,在該錄影00:15~00:30、00:32~00:47、02:38~02:42等3個時段,均有咚、咚、咚之不明聲響。另同社區住戶即證人陳麗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伊等法國臻品社區管線超級差很吵,只要洗澡都會吵到樓上樓下,已經20幾年,每戶都這樣,大家都互相忍讓就過去了;伊等也不確定嗡嗡聲及敲打聲是不是來自於被告蘇悅雯住處;伊住在130號5樓,被告蘇悅雯住在128號6樓,之前130號6樓也就是伊樓上,也發出跟被告蘇悅雯一樣的聲音(開關門、電鑽、敲樓板、敲牆壁、大燈所在處會砰),至少2年,後來伊去找130號6樓溝通協調才改善;現在換132號4樓一直在敲,已經持續半年多,因為大陸配偶做皮件手工,伊向該住戶反應後有改善一些;代表社區住戶進被告蘇悅雯住處查看那次,詳細時間伊忘了,大概是今年初,當天沒有警察,伊去7樓告訴人的家裡聽,門一打開就聽到嗡嗡很大聲,進到告訴人房間還是有聽到嗡嗡聲和他人講話聲,伊跟告訴人2人到樓下6樓被告2人住處,當時6樓被告2人住處已經聚集主委、8樓、5樓住戶,被告蘇悅雯問你們到底在找什麼聲音,伊說明伊等在找嗡嗡聲,被告蘇悅雯就說阿琴(台語)你進來聽,伊當場詢問被告2人,均同意伊進被告2人住處內房間聽,伊進到最裡面房間,沒有開燈,有聽到類似廣播電台的聲音,小小聲的,被告蘇悅雯就把收音機插頭拉掉,伊又趕快回去7樓聽,還是一樣嗡嗡的聲音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2人在毫無動作之狀態,仍可攝錄到渠等居住環境有不明「咚」、「咚」聲響,此部噪音聲響顯非被告2人所製造;依證人陳麗琴所述亦可知,法國臻品社區因管線老舊,住戶間常因不明聲響而互有干擾,也在確認被告2人拔除收音機插頭之狀態,原告住處仍有不明嗡嗡聲。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法國臻品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並非虛捏。  ②另檢察官也依據兩造之報案記錄進而查詢,確認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已依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定是否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及函請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倘制止不從將處理情形函知並填寫桃園市政府近鄰住家噪音認定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兩造歷年來向桃園市政府、警方報案,均未能特定噪音來源。  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低頻微弱,須 用耳機才聽得到;或即便有錄得敲擊聲響及不明噪音,然依該等影音檔案實無從確知聲響係自何處所發出,並無從認定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  ④是原告過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之噪音確 實為被告2人所製造,檢察官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⑵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過往確實有發出原告 主張之噪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仍持續以敲擊樓地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之方式製造噪音等情,亦僅有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亦無從僅以聲響而遽認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響;是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111年7月13日迄今之噪音,亦為被告2人所製造。  ⑶至被告2人確實於偵查中坦承曾有拿掃把頂天花板,有11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惟刑事偵查係針對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情形進行偵訊,而不包含本件111年7月13日以後之聲響;而參以原告2人於本件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之相關證據,也僅有錄到敲擊聲(參原告2人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因法國臻品社區的確會出現非被告2人所製造之「咚」、「咚」聲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2人錄製有敲擊聲即遽認確係被告2人敲擊天花板之聲響。  ⑷從而,本件原告確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原告2人所 指之噪音,則原告2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 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有為指摘原告賴佳伶有敲打地板之行為、主張原告2人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寧等言論。惟查:  ⑴原告賴佳伶亦曾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被告蘇悅雯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舉辦之第3次住戶協調會中論及告訴人賴佳伶家中所使用之熱水器發出爆音、將建物之主樑鑿溝埋熱水管,被告陳銘華亦於前開協調會中指稱建物之噪音是由告訴人賴佳伶敲擊所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原告提出法國臻品社區B棟住戶噪音糾紛第3次住戶協調會簽到表、被告2人聲明書、發言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司簡調卷第85至95頁),上情本足認定。  ⑵然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本係就其等住處出現之噪音及對 於其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攸關住戶居住安寧及生命安全之保障等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各住戶表示自身意見及想法本屬當然,且被告2人也是基於自身經驗而主觀認為噪音來源為原告2人,本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又依該次協調會中其他住戶也多有質疑、針對被告2人其餘行為之發言,自難認在協調會中發言質疑他人行為之人均有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故權衡住戶協調會討論之公共事務之公益性及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有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應非可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另指被告2人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樓梯間向其他住戶指摘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言論,亦侵害原告2人名譽乙節。經查,原告主張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與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所陳內容相同,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屬具有公益性質,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所指111年12月18日係在樓梯間之私下陳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更大之對話空間予以申論個人意見之自由,則被告2人縱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8日在樓梯間有原告所指之私人對話,亦屬其等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個人意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指稱被告2人向建管處2度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 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達2個月,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公告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 11000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蓋有法國臻品社區之管委會公告章,顯見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之公告,即便確係被告2人陳情或檢舉,但顯非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故無論張貼期間多長,都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⑵另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26日桃建寓字 第1110077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雖無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章,但該公文之受文者為「法國臻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權取得該公文,或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均未見原告2人有何說明,是原告2人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此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遑論上開公文也是建請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公告住戶,並無指摘原告2人行為之意思;如確係被告2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或檢舉,也屬行使其等公民權利之行為,且市政信箱並無公告性質,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思。  ⑶從而,原告2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法國臻品社區張貼公文之行 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華於108年7月29日擅自侵入住宅之 行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未證明被告2人有其等主張製造噪音之侵害居住安寧權行為以及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並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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