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訴-226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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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AE000-A111567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葉斯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 稱詳卷,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原係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竟於:⒈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某時許,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某處,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屁股,對原告猥褻得逞;⒉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某處,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部,對原告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原告因對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感到恐懼,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訴外人即常搭載原告去上班之計程車司機○○○、訴外人即社工○○○,並經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同在系爭社區服務,然被告係 擔任保全警衛工作,需長時間在警衛室駐守,與原告擔任之清潔工作並無交集,至多僅因協助開門而偶有短暫接觸,加上原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常辭不達意,被告亦難理解其陳述,故甚少接觸,且被告素行良好,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服務已十餘年,忠於職守深獲肯定,顯無可能為上開不法行為。 ㈡關於⒈事實部分:原告於鈞院作證時稱「單純碰胸部那一次在 小廁所(應指管理室內廁所),摸下體那次是在大廁所(管委會開會文康室旁之廁所)」。依111年11月12日樓梯間監視畫面可見,被告先行開門並協助原告進入後,再進入開啟另一鐵門讓原告進入打掃後走出該地點,扣除前後開門時間,時長僅約1至2分鐘,且亦無被告如一般犯罪行為人犯行後倉促逃離現場,抑或原告驚慌逃離之畫面,被告顯無原告指稱之系爭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於鈞院作證時卻又改稱「阿伯有拍我這裡(證人手指肩膀)」、「有碰其他的地方(證人用手指下體)插進去,還有摸胸部」、「只有下體、胸部兩個地方」、「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是摸我下體、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等語,對於被告觸碰其身體那些部位、時間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又系爭社區管理室之廁所,管理室平常有住戶進出,且訴外人○○○於該日上午待到11點30分左右,12點半就有總幹事上班並待在管理室,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指稱案發時小廁所門開著、外面沒有人,被告豈有機會與時間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及撫摸原告胸部卻不被其他人發現。且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所指案發地點係於樓梯間外面之走廊,原告作證時走到外面走廊之後往地下室,地下室沒有廁所,時間地點均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更何況原告所指稱另一案發地點為地下室車輛出入口,位於馬路旁,隨時有人車進出或經過,原告片面指控之案發地點,不合常理。 ㈢關於⒉事實部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 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系爭社區總幹事於中午12時40分左右即到管理室準備上班,管理室復為開放空間,隨時有住戶經過或領取郵件、包裹等,加上管理室廁所空間狹小,被告豈有可能尾隨原告進入管理室廁所對原告猥褻遑論性侵。且證人○○○稱「當天要開委員會,必須清潔人員去打掃,所以他(指被告)會離開大概1到2分鐘去幫她開門,開個鎖,然後就回來」等語,原告所稱之大廁所即為管委會開會的文康室旁之廁所,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稱「阿伯摸我胸部及下體並插進去,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我的時間6分鐘」,時間論述已有謬誤,況○○○既稱被告僅離開1到2分鐘,照原告所述應該至少相隔6分鐘以上,被告才可能有時間為原告指述之行為。 ㈣再者,證人○○○、○○○之證述均僅為傳聞及主觀臆測之詞,難 足補強原告單方面指述,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檢測出DNA、驗傷診斷書則未載有明顯傷勢而與常情不符,上開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 ㈤又原告於案發期間曾因聽聞住戶於管理室外議論其清潔工作 表現不佳而藉故進出管理室,經被告善意提醒「掃個樓梯下來3次,有沒有認真」等語,原告是否因此誤解係被告要求更換清潔人員而心生怨念,故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被告亦不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 係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均同在系爭社區工作;被告因涉嫌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 為,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原告於刑事案件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有 人做了觸碰你下體、生殖器的事,是否如此?)是,我不喜歡」、「(是誰做這件事情?)阿伯」、「(阿伯摸你下體是怎樣的摸法?)是在廁所時,撫摸我的胸部,摸下體的部分〈比出撫摸動作〉」、「(阿伯有無將他的手指伸入你的下體,讓你感到不舒服?)他有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有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你有傳送語音檔給其他人?)我有傳給計程車哥哥」、「內容是我跟哥哥說我怕怕」、「(阿伯對你做不喜歡的事情時,你有無說不要或反抗阿伯?)我有說不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偵字卷)。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天阿伯分別摸你身體的那些部位?)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是摸我下體、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你方稱有一天阿伯是摸你的胸部,這一天你的反應為何?)我有推他,叫他不要過來」、「(你剛剛有講另外一天阿伯有摸你的下體、胸部及親你的嘴巴,當阿伯做完這些動作的時候,你的反應為何?)哭,怕怕」、「(這兩個語音是誰傳給誰的?)那是我的聲音,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恩虹」、「(這個語音3,你當時想要表達的是什麼意思?)救救我」、「(你有傳一個〈我哭生命〉是什麼意思?)怕怕的意思」、「(當時你有傳了一張相片,為何要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這個男生是阿伯,因為變態」、「(當時你傳達語音4、5是想表達什麼意思?)語音4是救救我、怕怕、哭哭,語音5我想表達的是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妳傳了一句話在對話紀錄裡面,妳說『我說生命哭父伯』是甚麼意思?)因為我怕怕的」、「(妳傳送語音7的這個內容想表達甚麼意思?)我跟恩虹說阿伯〈證人當場表達不敢講的樣子〉」、「(為何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給計程車司機哥哥?)這男生照片是阿伯,因為我怕怕」、「(妳方稱阿伯在妳打掃的期間有觸碰妳兩次,請問妳方才說單純碰妳胸部的那一次,被告是在甚麼地方觸碰妳的?)在小廁所間」、「(另外一次,就是也有觸碰妳下體的那一次,那一次被告是在甚麼地方觸碰妳的?)摸下體那次是在大的廁所間」、「(妳說的這個小的廁所監是在社區的甚麼地方?)放掃把跟推車的那邊」「(妳說的大的廁所間是在社區的哪一個地方?)丟垃圾丟到大樹下那邊的垃圾場之後,然後再被帶去大的廁所」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69至177頁)。 ⒋復依刑事案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無在111年11月間,有載送原告之情況?)有。我是多元計程車司機,原告的機構常叫我的車,因為我住在附近」、「(你跟原告接觸算是頻繁?)是,因為我接送他很多次」、「(原告是在何種情況下傳送這些訊息給你?)他在接近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當時是他上班時間,我在家中,我收到語音,我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他傳那些訊息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做不好的行為,感覺原告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後來我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原告社工,讓社工知道有這個事情,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他會問問看,後來原告下班,他就在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他有不好的舉動,他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他的社工,跟她說有問題,請他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他回機構」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原告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我忘記是幾點,10點,11點左右,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社工說她會去瞭解,大概是這樣」、「(當天你載送原告下班的時候,你在車上跟原告互動的狀況如何?)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說什麼她一直說她不要,但是伯伯就一直要,我也聽不太清楚,我說『好,妳不要急,趕快送妳回到教養院,妳好好跟社工講』」等語(見刑案卷第197至201頁)。 ⒌又證人即社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如何得知被 害人有遭性侵之情況?)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分,計程車司機就傳給我看被害人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被害人說的話,所以就截圖、並將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內容傳給剛剛通譯的教保組長,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到當日11時30分,被害人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阿伯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被害人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他在休息時間打給我,被害人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被害人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害人上車時就表示他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瞭解,接著就是11月16日當天我們就跟被害人直接做詢問」、「(第一時間詢問時,被害人怎麼說?)我們問了兩次。他第一次只有說被摸腰部、大腿。第二次我們有再做更仔細的釐清,他有說阿伯說要帶他去廁所講秘密,被被害人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他有說被摸胸部、大腿、私密處,都是沒有脫去衣褲的狀況下,被害人也有表示說阿伯有拉被害人的手去摸阿伯的胸口、私密處,都是隔著衣褲。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被害人有說他在11月11日星期五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11月12日一樣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直到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带他去廁所,有將他的衣褲拉起來,有摸他的胸部,並且有用手指侵入他的下體。11月22日時協會饒社工瞭解案情時,被害人有說11月11日的撫摸是在走廊樓梯處,11月12日是在地下室車輛進出口處,11月15日是在管理室廁所內有手指侵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20秒的LINE通話內容是什麼?)我會打給她是因為個案口語方面的講話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方面是聽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以其實我不太清楚她想表達什麼,我才打電話給她 」、「(內容為何?)就問她說她想要表達什麼,她就說『阿伯壞壞』,就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可是她是說『阿伯壞壞』,我要繼續問後續的部分,她又掛掉電話」等語(見刑案卷第191至196頁)。 ⒍綜觀原告以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就系爭侵 權行為各發生於系爭社區何處,雖與社工○○○之轉述內容稍有出入,然關於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碰觸其胸部、下體,並將手插入原告性器官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表達能力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之限制,本不得期待其就本件事發情節之記憶與描述,與一般正常成年人同樣清楚明確;又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之陳述,惟其就遭被告侵犯過程時之主觀感受、內心受到之驚嚇恐慌,原告於偵、審中猶記憶深刻而指證不移,可徵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構。再者,互核證人○○○、○○○證述情節原告於事發時有傳送語音訊息給證人○○○、○○○,欲表達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並有向證人○○○顯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再觀諸原告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月15日向證人○○○傳送「我說生命哭父伯」及被告之相片,同日亦有向證人○○○傳送「我哭生命」及被告之相片(見偵字卷第43、47頁),而對外尋求救助,應認原告前揭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聽聞住戶議論其工作表現不佳欲反映 更換清潔人員,復經被告叨念其打掃不認真而心生怨念,因而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互不熟識,原告於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期間亦會接觸其他住戶,且除本件被告外,系爭社區並無接獲其他原告遭性侵或性騷擾的通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原告尚無任意指摘他人之慣行或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據證人即管委會副主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有無住戶跟你們反映過這位女孩子她打掃工作的表現如何?)我們委員跟住戶有反映過她打掃的並不乾淨,而且那天開會好像是準備要換掉,請他們清潔公司換一個新的清潔人員過來」、「(妳們說你們準備要把她換掉,你們是否有跟清潔公司或者是跟這位女孩子告知?)沒有跟她告知,我們不會跟她告知,我們是跟她語言就沒辦法溝通,這個也是要跟他們清潔公司的老闆,管委會決定以後才會告知」等語(見刑案卷第205頁),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或委員雖曾於開會上反映原告打掃狀況欲更換清潔人員,然並未告知清潔公司或原告,原告自不知悉上情,更無因此對被告心生怨隙,而產生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112年所得總額244萬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112年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13日(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