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271-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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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遭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偽稱區公 所人員及檢察官,謊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調查,致原告陷入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0015元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妙法禪香精品館(下稱系爭店鋪)名義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店鋪未於公司登記之地址營業,被告所述之款項取得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予詳查。況刑事偵查認定不影響民事之請求,被告無端獲取詐騙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於111年6月24日上午 ,一位不詳客人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嗣1小時後,不詳客人突稱配偶不答應,欲解除水晶桌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135萬元價金,剩餘5萬元作為給被告之捧場費用,被告即提領現金返還予該客人。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關係,惟被告不知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亦已返還予客人,被告所受之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妙法禪香精品館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簡惠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即引用檢方處分書之附表】。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妙法禪香精品館的負責人及系爭 帳戶申辦人,但我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當時是有客人來我店裡要購買水晶桌,我便將原價150萬元的水晶桌以14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他,嗣該顧客即將價款匯入系爭帳戶,但他事後反悔,要求我現金退款135萬元,5萬元就當作捧場費,所以最後我就提領135萬元還給他,我不知上開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語。  2.依告訴人簡惠美陳述及所提供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文件所示,簡惠美於111年6月21日,依詐騙者指示開通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並依詐騙者指示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日將重設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詐騙者,則自斯時起,詐騙告訴人者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上揭網路銀行操作權限。  3.查被告經營妙法禪香精品館,從事水晶藝品買賣事業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函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被告從事水晶藝品銷售之紀錄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者,本案受騙款項於111年6月24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系爭帳戶時,即以「水晶」為交易備註,而該等交易備註係由款項轉出者所為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函等附卷可徵。參以上揭2.說明,本案受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時所為「水晶」之交易備註者,即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核非虛。  4.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帳戶資訊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進而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本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藝品店或販售水晶桌,亦即 主張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仍難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40萬0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及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1 簡惠美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為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告訴人之資料疑似外洩,恐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嗣又佯為檢察官張介欽,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要清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調查告訴人是否涉案,故須請告訴人配合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9時32分許、 新臺幣14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新臺幣1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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