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訴-227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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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惟觀諸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考量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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