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訴-228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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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為同事,明知劉○○為有配偶之人,仍經常於下班後單獨與劉○○在車上長時間幽會,劉○○更為此拔除行車紀錄器,避免共用車輛之原告發現。113年5月間劉○○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幾乎日日前往劉○○住處,常於晨間不到6時抵達,於上班時間離開,下班後又返回劉○○住處,共處數小時始離開,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往分際,相處模式與同居情侶無異。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原告因打擊過大,罹患憂鬱症,更為此自殘,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劉○○為同一間食品廠同事,原告所指112 年6、7月間2人見面或於車上獨處,係因代送鑰匙或在吃東西,並無其他不當行為。又劉○○於113年5月間為避免原告因情緒不穩至公司理論、盯梢,故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公司核准後,被告僅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協助將公司財務文件帶至劉○○居所交付劉○○製作,或將其製作完成之文件攜回公司,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與劉○○迄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劉○○原為同事關 係,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去電被告,以劉○○配偶身分質問被告與劉○○之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有不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劉○○與原告分居後之居所大門口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一177至423頁、卷二25頁),依此部分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近3個月期間,幾乎每日早晨、晚間,甚至每日分早、中、晚3次前往劉○○居所,每次均停留1至數小時不等時長,或與劉○○一同外出數小時不等時長(見本院卷一159至169頁,即附表2號),2人見面頻率極高、相處時間甚久,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29日、7月8日接送劉○○往返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本院卷一46至55頁),涉入劉○○之婚姻糾紛處理,又於同年6月13日劉○○出國後,自由進出劉○○居所之私人領域(本院卷一60、61頁),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已足認定2人關係密切、感情甚篤、並且具有高度信賴及依附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事正常社交之分際。  2.被告固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長時間監控劉○○及被告出入,已 侵害2人隱私,不具證據能力;倘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為劉○○收送工作文件,無其他不當交往,另提出被證7(本院卷一481至499頁)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全然正確等語。惟觀諸上開證據之拍攝地點及角度均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劉○○居所之大門外側,未及建物內部或任何私人領域,核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再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劉○○見面頻率及相處時長,2人顯非僅僅收送工作文件之單純接觸。本院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全部內容,5月27日凌晨手機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1頁)無從推翻5月26日、5月27日被告均有長時間與劉○○相處之事實;7月28日劉○○前往其姊家活動、被告前往基隆與家人共度之相關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3、485頁),恰與原告未拍攝到被告與劉○○於7月28日見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67頁);被告所提出7月27日、6月1日、6月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月14日、8月3日通行明細,均未記載時間(本院卷一485、487、489、491、493、495、497頁),而被告與家人相處或從事其他活動之相關訊息時間,均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劉○○見面時間重疊,不僅不能推翻原告主張之2人交往情形,反而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再經對照被證7與前述附表2號,可看出被告非但週一至週五與劉○○相處時間甚長,甚至於週六、日,尚充分利用與家人活動前或活動後之短暫時間前往劉○○居所,與劉○○見面相處,2人情感如膠似漆、非比尋常,由此更獲明證。  3.被告明知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察 覺有異,怒向被告質問,足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重視,被告竟仍不知收斂,與劉○○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間圓滿婚姻狀態,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劉○○第二次婚姻對象,2人婚後原告尚須協助劉○○照顧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繼親家庭經營不易,又原告與劉○○婚姻關係迄今已維持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與劉○○間情感付出甚多,2人家庭堪稱圓滿等情,應可認定;然被告竟與劉○○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狀態,經原告強力勸阻,仍置若罔聞,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核與常情相符。另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承租店面販售漁獲、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食品製造廠月薪約6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之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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