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2291-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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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李睿達即李翰民即李霖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所列被 告記載「李○○」,未記載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此一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資料,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本應於114年2月27日以前具狀補正前開事項,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聲請閱卷,並於114年3月12日到院閱卷完畢,惟迄至114年3月13日止,均未具狀補正,應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諭知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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