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訴-2293-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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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惠瑄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姜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解除 條件生效而消滅,並請求返還價金。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所生或本契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四、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而本件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