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230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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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高聿豔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0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狀(見本院卷第30頁)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8萬,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97年2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7,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1.15%+8.69%=9.8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另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則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提 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理由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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