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訴-230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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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胡雅莉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徐茂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如後開聲明所示(審訴字第33頁;訴字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5萬元,惟被告迄今僅還 款362,0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3,888,000元,兩造有約定要於112年年底前將款項全部還清,原告亦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追討,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件封面、郵局回執、借據(審訴字卷第15、17、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定給付期限,然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審訴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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