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230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黃采緹 被 告 朱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7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2,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902,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37分,匯款90萬2,53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90萬2,5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有過失始會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902,530元,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顯然無據。 (三)被告雖辯以:訂單設定錯誤並依指示取消轉帳為傳統詐騙, 原告竟未注意而遭詐騙902,530元,屬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902,53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2,53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