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訴-230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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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吳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pr 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55分、59分許,共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陳竹恩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嗣被告自「Su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依「朱八屆」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自系爭帳戶中提領9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preme」,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 pr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55分、59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自「Su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朱八屆」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preme」,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金額為9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原告僅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3號電子卷,第149頁)。至於其餘8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逾10萬元部分,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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