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3-訴-230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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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邱寶桂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小璐」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先收取「雄哥」所交付所交付「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依「雄哥」之指示偽造完成「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原告訛稱其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使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2萬元予被告,再經被告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筆錄、LINE對話紀錄、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參,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22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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