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訴-2309-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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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 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金額。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20,054元,利息為6,359,257元【被告請求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5%計算,計算式:2,620,054元×(17年+(146日/366日))×13.95%=6,359,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79,311元【計算式:2,620,054元+6,35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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