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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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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