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訴-2310-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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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登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呂理興 呂理忠 張玉婷(原名張貴婷) 張采鈴 張棋揚 張柏紳(原名張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對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參酌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為64.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室內既有管路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桃院增光111年度司執字第92003號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4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至35、51至61、73至77頁),並有系爭房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003號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閱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六、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附近面積351.57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所得面積不大,且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得否各自申請建築即屬有疑;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為64.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陽台5.88平方公尺,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 大溪區 瑞興 2388 351.5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缺子段缺子小段577-31地號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地坐落 房屋層樓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暫編建號 297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層樓建物 一層:64.96 二層:64.96 三層:44.80 合計:174.72 陽台:5.88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吳登右 4分之1 2 呂理興 4分之1 3 呂理忠 4分之1 4 張玉婷 16分之1 5 張采鈴 16分之1 6 張棋揚 16分之1 7 張柏紳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