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訴-231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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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佳哲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80元( 含4個月已到期租金6萬元及未繳之電費、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 條之2條第1、2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併算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後,再加計原告其他金錢請求,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現為41萬9,600元,有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60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 7月19日止前已到期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8,380元(計算式:41萬9,600元+6 萬元+3萬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併提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 ,以利本院確認該信函是否確有送達及送達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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