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訴-2313-202411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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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8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該期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為2年2月(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至租用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兩造並無約定押租金。 ㈡再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已欠繳4 個月租金合計共6萬元。另被告亦未繳付113年2月1日至6月4日止之電費2,231元(1,199元+1,032元)、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31個月管理費共計3萬6,549元,故原告乃於113年6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0157號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上開租屋址(即系爭房屋址),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僅得於113年7月4日再寄送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18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繳之租金、電費、餐費及遷讓房屋,該信函則於翌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卻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 出,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起至6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6萬元。再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直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電費2,231元及3萬6,549元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參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及本院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既有欠繳4個月租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契約,即屬有據,是兩造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房屋予原告,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返還欠繳租金6萬元。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然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反使原告為之墊付電費2,231元及管理費3萬6,549元,合計共38,780元,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80元(包括租金6萬及電費、管理費3萬8,780元),暨自113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