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訴-231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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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朝權 被 告 彭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040,000元,被告並允諾原告自112年起,將每月陸續還款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迄至113年1月止,被告僅償還總計110,000元予原告,尚有930,000元未清償,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未償還其餘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53頁),經核無訛,且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向被告稱「彭均祐(即被告)麻煩你113年1月14日前938000元一次到帳、請勿無視」(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未爭執款項之金額,僅向原告回稱「我會努力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930,000元未清償乙節,確堪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錢予被 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930,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雖於本院辯論期日時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清償期等語(本 院卷第7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從判斷兩造所約定返還款項之期限為何,難認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0月3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8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930,00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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