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232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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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饒貴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嚴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簽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莫國炎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莫國炎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308萬元及遲延利息,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莫國炎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開債務本息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莫國炎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莫國炎前於11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其配偶甲○○已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拋棄繼承,其子劉裕仁、劉裕維已於88年6月21日遭訴外人劉時達收養,莫裕德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應繼承系爭抵押權利,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   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   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   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莫國炎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莫國炎作為擔保,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308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莫國炎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48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金額 債權額 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備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莫國炎  新臺幣 500萬元   1/1  1/3 109桃楊他字第001217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登記次序:0000-000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壹仟圓罰壹佰圓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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