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訴-232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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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劉淑敏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怡」之人與原告聯繫,「佩怡」復提供假冒之投資平台予原告使用,並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佩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796,000元至本件彰銀帳戶,旋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遭他人提領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47、748、757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報告犯有幫助詐欺等節,業經本件桃院111年747、7 48、7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有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佩怡」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79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彰銀帳戶,並旋即將前開796,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彰銀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彰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796,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彰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796,000元匯入本件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佩怡」名義施予詐騙,並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6,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並自113年10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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