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訴-2334-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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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吳碧裕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破壞社會秩序,致伊受詐欺集團所騙,卻未賠償伊損害,因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前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就伊受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因一時糊塗造成終身遺憾,且受騙高達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伊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600多萬元,雖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並表 示所有資料都已經呈給檢察官;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資料查詢,並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偵查卷,確認原告確實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話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28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群組對話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2頁);且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至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則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認原告確實因受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受損害200萬元以內負7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