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訴-2337-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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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柯明泉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7日分 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元;柯明泉嗣於100年3月19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並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借款,另由其子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柯明泉並未依約還款,並已逝世,故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在家裡幫忙工作,工作到一半伊父親就要 伊過去簽名,但伊並不知道是什麼,伊父親在102年就過世了,也很多人來家裡要錢,但原告當時都沒有出來主張,只有在本件起訴前來過1通電話要伊還錢,伊目前也還有欠銀行錢,現在無法還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借款予柯明泉11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迄今均未還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借據1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借據上簽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云云;然上開借據字體為印刷文字,僅有姓名等個人資料、日期為手寫,且首行即明示為「借據」,而被告表示其為77年出生,則在上開借據簽名時,應已為23歲左右之成年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應能確知其有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辯稱不知情,應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柯明泉間有11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借據所示,柯明泉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惟迄今均未清償,柯明泉本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清償110萬元債務,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本應自10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訴請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