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訴-234-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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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2,18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 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部分 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係判處: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896,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283頁)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一)上訴人應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上訴人雖係以一訴先、備位請求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者,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係以2,734,919元,加計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定,即為2,896,891元【計算式:2,734,919+1,502,406×0.05÷365×787=2,896,891,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元。茲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