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訴-234-2024121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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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沐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18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34,919元。 四、又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第2項係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本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其上訴利益應為2,734,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