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234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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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毓錡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4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未緊閉之防盜窗戶攀爬進入該址內,竊取原告放置在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值總計539,724元之金飾共1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使原告感到害怕恐懼,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自112年9月至114年8月,均須借住婆婆住處,且約定每月分擔其水電管理費7,000元,共計支出168,000元,且上開住處預計不會再回去住,是此部分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受有共計707,724元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號竊盜刑事案件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入原告住處竊盜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隱私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屬適當。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導致其需前往與親戚同住,約定每月分擔水電管理費7,000元,共計支出168,000元等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確有該約定存在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原告遷離原住處而須負擔額外費用,縱認屬實,實係其主觀上認為有此部分需求,論理上並非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導致必然之結果。因此,本件原告此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侵害之行為,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與親戚同住而分擔水電管理費共計168,000元之費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22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72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72 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以2024/4/9時價計算) 金飾重量(金飾以買入價格一錢9130元-不含工錢計算) 1 京華鑽石結婚對戒 29,100元 2 結婚金飾套組(女方) 項鍊、手鍊2條、耳環、戒指 143,067元 1兩5錢6分7厘 3 結婚金飾項鍊(男方) 92,852元 1兩1分7厘 4 大寶金手鍊 7,659元 8分4厘 5 大寶金鐵片 9,118元 1錢 6 千足墜子 4,377元 7 美樂蒂金墜子 6,116元 6分7厘 8 大寶龍金項鍊 23,282元 2錢5分5厘 9 大寶金湯匙 9,130元 1錢 10 金塊 182,600元 2兩 11 Pandora手鍊 32,423元 合計 539,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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