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訴-235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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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 葉家興 被 告 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HOLY DRAGON CON TRUC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其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補字卷一第95、97頁)。 三、原告雖於113年9月2日具狀略以:浙江省政府於大陳島撤退 時由蔣公撤銷掉而無目前應無省政府機關;原告不知道省公印文與公務所所在地;原告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第2款資格;訴之聲明要看京華城案,空地都更一樣手段;訴訟標的因一般行政訴訟113訴789、113憲民613還沒有終結而不確定訴訟標的是否會撤銷而消滅或為違法而無效,因此不確定等語(補字卷一第99頁以下)。從而,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內容: 一、原告公印文、原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並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 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印文、公務所所在地資料屬實、具有法律效力之證據。 二、葉家興之簽名或印文。並應提出葉家興具有原告法定代理權 之證明。 三、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何行為,如賠償金錢或交 付何物,需具體、明確) 四、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為前項行為之法律依 據及原因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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