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訴-2357-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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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3,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8,303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拍定金額共3,163,000元,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080元後,尚有28,303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 拍定金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10000 74/20000 15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4/10000 74/20000 3,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1/2 138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1 1/2 28萬元 合計 3,1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