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訴-235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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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張博軒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呂奇紘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為如後開訴之聲明,嗣追加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為銷售車牌號碼:臨K96737號臨時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約定若交易成功,扣除原告設定之底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餘額均為被告之報酬,原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管、占有,且經被告初步檢查,僅發現有單向閥管路異常之瑕疵,其餘均無問題。 (二)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無法發動,原 告請被告儘速檢修,被告迄至111年8月中旬仍不斷推託有空即會處理云云。原告為避免影響售價,遂前往三友汽車維修保養中心(下稱三友汽修中心)查看,三友汽修中心竟表示「不會修」,甚至將系爭汽車隨意擱置路邊,亦未有任何覆蓋防塵布等保護措施。 (三)嗣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7日經駿麒保養廠檢修,發現引擎 有問題且汽缸失壓,須更換引擎或分解處理,費用約30至40萬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0月、11月間,委請兩家汽修廠檢修,發現有螺絲斷掉、汽門撞歪等情況,費用均與駿麒保養廠之估價相差不遠,然被告均稱費用過高,不願負擔。原告前已對被告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汽車,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58萬元及延宕期間導致之車價折損58萬4,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銷售系爭汽車之約定,被告僅係基於朋 友間之好意施惠關係,協助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被告固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有單向閥管路異常問題,然此僅為初步檢查結果,衡以系爭汽車係於99年4月間出廠,迄至111年間已為12年之中古車,當無可能僅有一處瑕疵,故被告方會向原告表示翌日再檢查底盤等語;縱認兩造間有委任或寄託契約,因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應減輕注意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90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銷售的契約關係   1.本件原告前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管、占 有,被告初步檢查後,稱系爭汽車有單向閥管路異常之瑕疵;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7日經駿麒保養廠檢修,原告進而取回系爭汽車等情,有行車執照、對話紀錄及維修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24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46、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汽車之委任契 約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原告受領系爭汽車,並在檢查後對原告稱系爭汽車單向閥管路異常等情,已述如前;被告受領系爭汽車後,又向原告傳送訊息稱「準備上架銷售,空檔時間來查修」、「明天有約看車」、「我開始賣了……你的paramera」、「帕拉美拉在等貸款回覆」等語(見士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46頁),按此情形,被告與原告確有委託銷售系爭汽車之法律關係,應可堪採。   3.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若交易成功,扣除底價110萬元之 餘額均為被告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該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傳送「111年3月天書」截圖畫面給原告,但這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報酬,因為那只有車價,沒有「賣超過110萬元部分是被告的報酬」之類的文字,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未約定報酬,即應認定為無償。   4.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抗辯兩造間係好意施惠關係 ,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協助原告出售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 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 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 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尋找買受人而自原告受領系爭汽車,又系爭 汽車當時市價高達110萬元乙節,被告從「天書」也可 以看得到,顯然知悉此事,加以被告受領後並進行檢查 、保養等相關工作,與一般受託出賣汽車之情形無異, 倘認兩造間並無契約,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不符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寄託關係云云,然兩造 間的委任契約,本來就包含了被告保管系爭汽車的內容,並不是在委任契約之外,另有寄託契約,附此敘明。 (二)關於賠償修繕費用之請求:   1.被告因受原告無償委任,為出賣系爭汽車而保管之,自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系爭汽車之義務。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此保管義務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室外、未以保護措施隔 絕灰/粉塵、雨水之汙損或日照的損害云云,然就被告有這些行為的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損害,並不包含日曬雨淋所生的鏽蝕,或車體遭刮毀、碰撞,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原告所指汽缸失壓、螺絲斷掉、汽門撞歪,也難以遽認係內部零件因潮濕、過曝而故障所致;又如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99年間出廠,於111年間車齡已達12年,無法排除在被告受領之時,系爭汽車已有造成該等故障的潛在瑕疵,自難遽認被告違反保管義務,致生原告所指損害,原告據以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賠償所失利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延宕之行為 已致系爭汽車折損價差至少58萬4,000元云云,然查:⑴兩造未就系爭汽車銷售底價有何約定,被告沒有按那個出廠年份那個型號的車子在111年3月的「天書」上的價格,銷售系爭汽車的義務;⑵車價通常本來就會隨著車齡增長而逐漸下降,系爭汽車也不例外,而賣車本來就需要時間,所以原告在111年3月間委託被告賣車時的車價,本來就不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不是所失利益的計算標準;⑶況且原告自己也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上架,有人來看車,甚至為買車而申辦貸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延宕銷售,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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