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2360-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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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楊紘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 12年5月間亦同時擔任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而昶紘公司於斯時與軒漢綠能公司正在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原證一)。是原告斯時同時擔任昶紘公司、軒漢公司負責人,基於兩公司未來有合併可能之利益,原告於112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電腦器材、昶紘公司紙本文件、工程設備及器材、雜物等(下稱附表一物品),放置於由軒漢綠能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倉庫。然嗣後昶紘公司與軒漢綠能公司之合併交易破局,軒漢綠能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告欲取回前開物品(原證三存證信函)。然軒漢綠能公司之現負責人即被告饒師凱將倉庫鑰匙取走後,竟強鎖倉庫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租金(原證四存證信函),否則拒絕返還,並威脅如不支付會將系爭物品報廢處理。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至系爭倉庫外透過窗戶拍照取證,發現系爭物品已有短少或滅失,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598、第600條第1項等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被告林振漢為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電焊機、砂輪機、油壓板車、樓梯各1個),原告並已交付上開物品,並約定借貸時間為至林振漢住處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結束為止(原證五)。然該工程已於112年8月間結束,經原告索要上開物品,林振漢竟置之不理,甚至拒絕返還(原證六),爰依法訴請返還。 ㈢聲明: 1.被告軒漢綠能公司應將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振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軒漢綠能公司略稱: 1.軒漢綠能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楊紘珉,楊紘珉於112 年5月向房東承租該臺中倉庫,所以當初倉庫裡的物品究竟有哪些,只有楊紘珉知道,有列在軒漢綠能公司帳上的物品,在租約到期大約113年5月時,我們就找搬家公司把軒漢綠能公司帳上該拿的物品拿回來,原則上是拿了太陽能板及電池,其他未列在帳上的物品就沒有拿。該倉庫裡,沒有原告所指之附表一物品。附表一物品並非軒漢綠能公司的物品,軒漢綠能公司並沒有拿走,原告應自行聯繫房東處理。原告之前對軒漢綠能公司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一開始是楊紘珉與「軒漢有限公司」合夥,於112年5月成立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因楊紘珉的資金及誠信有點問題,在113年7月才變更由我饒師凱擔任軒漢綠能公司的負責人。 ㈡林振漢略稱: 1.當初因我家裡要裝設太陽能,朋友介紹楊紘珉來做,施工過 程中楊紘珉遊說我說他缺乏啟動資金,若有資金就可以做太陽能。我不懂太陽能,我只是金主,後來就由我出錢,楊紘珉沒有錢,楊紘珉的出資款就向我借,由楊紘珉掛名擔任董事長。後來楊紘珉自己在臺中的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軒漢綠能公司追討薪水,說楊紘珉已積欠他數月薪資,我們覺得有問題,才趕快撤換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 2.附表二物品是楊紘珉的施工物品,當初我家請楊紘珉裝設太 陽能,他已經收錢,但做到一半就棄場,我說如果不做了,錢要還給我,後來是請軒漢綠能的員工將工程收尾,才會留下附表二物品。上開物品現都放在案場即我家外面,原告一直沒有來拿,我之前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後來才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隨時可來將物品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提告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先前寄放在被告軒 漢綠能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則係其借予被告林振漢使用,惟被告二人現均拒不返還,爰分別依寄託、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各該物品等語,業據被告均予否認。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附表一物品 ,原告主張其前曾將之寄放在被告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裡、雙方就附表一物品有寄託關係等情,固據提出相片2紙(本院卷第21-22頁)及雙方往來存證信函等為憑,惟查,前開相片中所見之物品一批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附表一物品,已難比對,且觀諸該相片亦無法看出拍攝之時間、地點等情,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難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關於附表二物品,被告林振漢固不否認係原告放在林振漢住 處之施工用品,惟林振漢亦表示:該物品放於其屋外,原告隨時可前往拿取等語,而參以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對話等內容(本院卷第23-50頁),可知原告與林振漢之間尚有工程、借款等糾葛,參酌民法關於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可認被告林振漢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林振漢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