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訴-237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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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秀庭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追加被告林育陞原係請求138萬元,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8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66萬5,000元,復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造成伊受有138萬元之損害,惟伊已和蔡雨榛以40萬元達成和解。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38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13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3萬元【計算式:1380,000元÷6人=2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以40萬元 調解成立(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0-1至30-3頁】,原告並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調解筆錄蔡雨榛係於113年7月12日當庭給付5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6日給付25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則於113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故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付3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0+5,000×5=325,000)(高於內部分擔額)。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清償32萬5,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蔡雨榛已清償之32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105萬5,0000元【計算式:1,380,000元-325,000元=1,055,000元】。是原告本件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98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就98萬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新加坡彩券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138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138萬1,0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81萬9,743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16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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