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37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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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江鳳秋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黃文昇、陳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層轉至陳傑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傑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華南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黃文昇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303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黃文昇、陳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團指揮黃文昇、陳傑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4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303萬元,雖有提出匯款紀錄,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303萬元無誤,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且原告匯款之帳戶除附表所示以外,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育陞有關,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失2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黃文昇、陳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2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4,286元【計算式:240,000元÷7人≒34,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黃文昇、陳傑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 均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6-1至26-3頁】,原告並表示陳傑已給付5萬元,黃文昇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與黃文昇、陳傑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黃文昇、陳傑已共給付共6萬2,000元(計算式:50,000+12,000=62,000),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黃文昇、陳傑已清償之6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17萬8,000元【計算式:240,000元-62,000元=17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17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鳳秋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14萬元 蔡宜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3萬6,000元 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7萬7,760元 陳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傑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10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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