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380-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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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許楊深 被 告 鄒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為協助其父親即訴外人許清健 競選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遂聘請被告擔任工作人員、幫忙選舉事務,並因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其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竟於107年11月13日在調查站接受系爭刑事案件相關案情訊問時,指稱上開5,000元為其買票之費用云云,致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名譽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民事補正狀附1所示之澄清文字稿刊登於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糾紛已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113年10月8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㈠兩造握手言合,並由對造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當場賠付1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㈡被告已於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道歉聲明,並經原告確認無誤;㈢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內容,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8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權利,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即難認有由本院再為判決之必要,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