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訴-2381-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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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蔡鎮鴻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 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並經中壢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在庚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詎訴外人辛即庚公司實際經營者侵占系爭小貨車並典當予訴 外人戊即癸當舖,癸當鋪未依當鋪業法收當,不能善意取得營業質權,嗣癸當鋪於107年3月29日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癸當鋪非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台南 車商,被告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至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2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庚公司就系爭小貨車為附條件買賣,且有向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庚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分期價款,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其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云云。 惟被告之前手即癸當舖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上「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當票上捺指紋,且依行車執照可知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106年12月20日即被典當,甚有可疑,再者,癸當舖以30萬元收當系爭小貨車,顯然低於該車之斯時價格11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難認癸當舖有符合當鋪法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權利車」之方式向癸當鋪購買系爭小貨車,顯然明知癸當鋪未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並交付予台南車商,則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貨車於109年9月21日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5萬元,有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尚屬合理。惟因原告已從被告之前手癸當舖取得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於113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