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訴-2390-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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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詹喬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因網路投資理財遭「郭 馨玥」所屬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將55萬元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伊遭詐騙近18 0萬元,於112年8月9日發現被騙後即前往警局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於112年8月7日因網路投資理財遭「郭馨玥」所屬集 團詐騙匯款5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後,被告始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有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抗辯遭網路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依對方 指示將匯入之55萬元轉至被告名下遠東銀行虛擬貨幣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前開款項外,被告另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邱寶珠存入系爭帳戶之159,000元轉帳至遠銀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並支付手續費給對方,以此追查先前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騙之170萬元款項等語,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遭詐騙170萬元之對話記錄可參(偵卷第69至139頁),觀之系爭帳戶中有邱寶珠於112年8月4日存入之159,000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7日存入之753,027元,各轉帳16萬元、70萬元至被告名下遠銀帳戶,堪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中之帳戶。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其所稱「郭馨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共同,其匯款55萬元之給付行為,難認係基於被告侵害權益之行為所致,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5萬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5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