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239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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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嫦娥 被 告 吳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卷第5頁)。嗣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6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1時16分許及同日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8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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