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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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