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239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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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曾綉如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歡唱APP(下稱歡唱APP),以暱稱「王嘉明」之人與原告聯繫,「王嘉明」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王嘉明」復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邀請原告使用網路博弈平台,並提供LINE暱稱「jinsha0001」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jinsha0001」佯稱經營線上網路博彩金沙集團,可協助原告藉由線上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jinsha0001」指示,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20元至本件陽信帳戶,旋即遭他人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黃民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件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陽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歡唱APP,以暱稱「王嘉明」之人與原告聯繫,「王嘉明」隨即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王嘉明」復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邀請原告使用網路博弈平台,並提供LINE暱稱「jinsha0001」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jinsha0001」佯稱經營線上網路博彩金沙集團,可協助原告藉由線上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jinsha0001」指示,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20元至本件陽信帳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30,02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陽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30,02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陽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陽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30,02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陽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30,020元匯入本件陽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博弈方式施以詐騙,並受有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刑附民字第703號卷第7頁),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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