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40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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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林言丞 陳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6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言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言丞負擔18%,被告陳冠錡負擔27%,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林言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林言丞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800元為被告陳冠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冠錡如以新臺幣1,15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言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言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可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仲介訴外人羅霈甄交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陳俞廷,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5日對原告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入羅霈甄之本案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㈡被告陳冠錡於110年7月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告陳冠錡則提供其申請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同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得手之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持續對原告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路匯款2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葉明偉(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1158,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轉至被告陳冠錡之中信銀行帳戶,繼由被告陳冠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起迄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51分止,提領共計110萬元之款項。  ㈢原告遭被告林言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為240萬元, 遭被告陳冠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為115萬8,000元,被告二人各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林言丞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錡應給付原告1,1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言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冠錡則辯以願意全額賠償,但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須等出監後方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警詢中陳 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所調取之周家年、羅霈甄、被告陳冠錡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3至113頁),被告二人也因此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為有罪判決,有該件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而被告陳冠錡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林言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陳冠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個人帳戶輾轉收取原告遭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1,158,000元外,並實際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提領其中之110萬元,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陳冠錡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冠錡賠償1,158,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言丞部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 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林言丞卻介紹羅霈甄提供其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參予外圍事務,例如介紹或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言丞僅幫助收集帳戶,且原告於110年7月5日遭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240萬元並非全數進入羅霈甄之帳戶中,僅其中43萬元流入第二層羅霈甄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交予其他成員,被告林言丞就該筆43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197萬元部分,該損害係分由實施詐術、操作提領第一層帳戶之成員之實行行為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言丞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林言丞逾43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林言丞、陳冠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15、25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言丞應給付43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陳冠錡給付1,158,000元,各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言丞給付43萬元、被告陳冠錡給付1,158,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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