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訴-2405-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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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6日下午14時3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2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即訴外人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對話方式對原告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胡筑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46帳號(帳戶帳號詳卷)中,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將該款項轉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至3時3分,經人使用網路轉帳分批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黃子芸、莊育騰、林韋耀、蘇浤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共計211萬823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已列為19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參審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帳戶帳號詳卷) 申辦人 帳戶 金額 1 黃子芸 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萬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30 45萬 2 莊育騰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72 46萬 3 林韋耀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4 45萬 4 蘇浤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8 45萬8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