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訴-2406-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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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李亦翔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黎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四十 九)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桃園市○鎮地○○○○○○○ 號平鎮跨字第023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清償 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四十九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桃園市○鎮地○○○○○○○號平鎮跨字第023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清償日期109年10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49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訴請確認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認之訴合乎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0年間向訴外人江奎升(原名楊奎升)買受並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比例均為100分之49),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與江 奎升簽定之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權,依約江奎升自簽約日起5年內如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江奎升與被告商議出賣價格,並依百分之25歸江奎升、百分之24歸被告之比例分配價金,5年內如未出售,則銷售權利歸被告所有。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江奎 升分配價金之債權,而江奎升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二)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債權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間向江奎升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00分之49),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所得請求江奎升分配價金之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江奎升所簽定;系爭抵押權固然是擔保江奎升對於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17至155、167頁),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既然無從認定,從而就無從認定它就是所謂104年10月18日所立契約,被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舉證甚明。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自始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始即未發生,然其登記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地號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3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4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5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7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8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9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0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