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訴-241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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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胡俊豪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212萬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語。經查,被告現戶籍地之新北市○○區○○000號已查無被告而無法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文、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卷內又查無其他被告之住居所,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惟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時,係以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地址確為被告最後之住所,揆諸首揭法條,仍應將上開地址視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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