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242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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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林桂梅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2樓,先開啟瓦斯鋼瓶開關後,再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使液化石油氣遇火源而產生氣爆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該建物東側相鄰原告所有之萬壽路1段50巷24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引發,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受有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冷氣機(4台)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鋁窗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冷氣費用16萬9,540元、外牆鐵窗清洗及修補磁磚費用9萬5,000元、油漆工程費用8萬5,000元、住宿費用9,380元、更換水電管線費用5,800元、窗簾費用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上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故意不法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遭到燒燬或燻黑,被告之前開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之放火行為,使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其房 屋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即安裝鋁窗、外牆鐵窗清洗暨修補磁磚、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及油漆粉刷,分別支出17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裝/受損/施工照片、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至31、36至43頁),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為外牆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4台冷氣機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等情(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觀,自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又屋內客廳牆面既有燻黑情形,自需重新油漆,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受有前揭損害,此部分費用既係用以將系爭房屋之鋁窗、牆壁、磁磚、水電管線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自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安裝冷氣及更換窗簾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之冷氣4台及窗簾遭 燒毀,分別受有16萬9,540元、1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安裝照片、銷貨單報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2至35、54頁),考量系爭房屋之客廳遭燻黑,且經高溫氣體侵襲後,衡情冷氣機及窗簾應已毀損或無法再使用,自有加以更換之必要,可認上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致無法居住,修復期間必須在外 居住,而支出住宿費用9,380元之情,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而按系爭房屋遭燒燬後,現況確已不能居住,原告主張建築物修復期間必須暫住他處,自符常理及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9,380元,應為適當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應變火災發生而倉皇逃生,其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應堪認定,且被告故意放火至火勢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擔憂自己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人情之常,可見原告之生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暨兩造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16萬9,540元+1萬6,000元+9,380元+15萬元=70萬2,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2,32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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